近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了《中国共产党不合格党员组织处置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并发出通知,要求各地区各部门认真遵照执行。
《办法》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以党章和《中国共产党党员教育管理工作条例》为依据,坚持党员标准、严格教育管理监督,坚持客观公正、慎重稳妥、依规依纪,是一部专门就不合格党员组织处置作出规定的党内法规。《办法》的制定和实施,对于贯彻全面从严治党战略方针,建设信念坚定、政治可靠、结构合理、素质优良、纪律严明、作用突出的党员队伍,不断增强党的生机和活力,具有重要意义。
第一条 为了深入推进全面从严治党,保持党员队伍先进性和纯洁性,规范不合格党员组织处置工作,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国共产党党员教育管理工作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党的建设的重要思想,认真落实新时代党的建设总要求和新时代党的组织路线,把全面从严治党要求落实到每个支部和每名党员,严肃稳妥处置不合格党员,提高党员队伍建设质量,建设信念坚定、政治可靠、结构合理、素质优良、纪律严明、作用突出的党员队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组织处置,是指党组织根据党章和有关党内法规规定,依据党员组织关系隶属或者干部管理权限,对缺乏革命意志、不履行党员义务、不符合党员条件甚至丧失党员条件的党员,按照规定程序给予相应的处置措施。组织处置方式分为限期改正、劝其退党、除名。
第四条 违犯党纪的党员受到党纪处分的,不因同一问题再进行组织处置。
第五条 组织处置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党员标准、严格教育管理监督;
(二)坚持立足教育、转化提高;
(三)坚持民主集中制;
(四)坚持客观公正、慎重稳妥;
(五)坚持依规依纪。
第六条 党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给予限期改正处置:
(一)理想信念不坚定,缺乏革命意志,党性意识淡薄,过分计较个人得失,讲功利不讲理想、讲私欲不讲信仰,但本人能够正确认识错误、愿意接受教育管理并且决心改正的;
(二)信仰宗教的;
(三)工作消极懈息,不发挥先锋模范作用,与群众关系紧张,但本人能够正确认识错误、愿意接受教育管理并且决心改正的;
(四)组织观念、纪律意识不强,不按照规定参加党的组织生活、不按时足额交纳党费,流动到外地工作生活不主动与正式组织关系所在党组织保持联系、不及时向流入地(单位)基层党组织报到,经批评教育仍未改正的;
(五)既有主观原因又有客观原因,但主要由于主观原因与党组织失去联系6个月以上、2 年以内,经查找已取得联系,失去联系期间无违纪违法行为的;
(六)党内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给予限期改正处置的情形。限期改正时间一般为 6 个月,最长不超过 1 年。限期改正期间,党员权利不受影响。
第七条 党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给予劝其退党处置:
(一)为了达到个人目的以退党相要挟,经教育不改的;
(二)限期改正期满后仍无转变的;
(三)党内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给予劝其退党处置的情形。
第八条 党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给予除名处置:
(一)理想信念缺失,政治立场动摇,对党不忠诚不老实,背弃党的初心使命,已经丧失党员条件的;
(二)因思想蜕化提出退党,经教育后仍然坚持退党的;
(三)没有正当理由,连续 6 个月不参加党的组织生活,或者不交纳党费,或者不做党所分配的工作,按照自行脱党予以除名;
(四)因与党组织失去联系被停止党籍,2 年后确实无法取得联系的,按照自行脱党予以除名;
(五)受到劝其退党处置、本人坚持不退的;
(六)党内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给予除名处置的情形。
第九条 党员受到劝其退党或者除名处置的,5 年内不得重新入党。
第十条 党员有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党支部委员会(不设党支部委员会的由党员大会,下同)研究提出启动组织处置的意见,并报基层党委(具有审批预备党员权限的党的基层委员会、党的工作委员会,下同)进行事前备案。组织处置应当执行下列程序:
(一)调查核实。党支部委员会成立调查组进行调查,并与本人谈话,形成调查核实材料。基层党委应当派人指导。调查核实材料应当由本人签写意见。对本人拒不签写意见、签写不同意见或者因故不能谈话、签写意见的,党支部应当在调查核实材料上注明。
(二)提出拟处置意见。党支部委员会综合考虑党员不合格表现的性质、情节和本人态度,区分主观原因和客观原因、一时表现和一贯表现,研究提出限期改正、劝其退党或者除名的拟处置意见。对拟不予处置的,党支部委员会应当作出书面结论,报基层党委研究审批。
(三)预审。党支部委员会将拟处置意见、调查核实材料等报基层党委预审。对拟作出限期改正处置的,由基层党委提出预审意见,以书面形式反馈党支部委员会。对拟作出劝其退党、除名处置的,由基层党委审查后报上一级党委(党的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下同)组织部门预审;预审后,由基层党委将预审意见以书面形式反馈党支部委员会。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拟处置意见不当的,应当要求党支部补充调查,重新提出拟处置意见。
(四)形成决议。预审同意后,党支部召开党员大会,通报对拟处置党员调查核实和预审情况,充分讨论处置意见,并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实际到会有表决权的党员人数必须超过全部应到会有表决权的党员的半数,且表决时必须经过全部应到会有表决权的党员过半数赞成,方可形成处置决议。表决前,拟处置党员有权申辩,不能到会的可以提供书面申辩材料并在会上由其他党员代为宣读。处置决议应当由拟处置党员本人签写意见。对本人拒不签写意见、签写不同意见或者因故不能签写意见的,党支部应当在处置决议上注明。基层党委应当派人到会指导。
(五)审批和宣布。党支部将处置决议报基层党委。对拟作出限期改正处置的,由基层党委研究审批,报上一级党委组织部门备案。对拟作出劝其退党、除名处置的,由基层党委研究提出意见,报上一级党委组织部门研究审批。审批处置决议和处置意见必须经过集体讨论决定。党支部接到批复意见后,应当及时将加盖党支部公章或者党支部书记签字的书面通知送被处置党员,并以适当方式宣布。
第十一条 党员要求退党,应当由本人向所在党支部提出书面申请。党支部应当查明党员提出退党的原因,进行思想教育,对经教育仍然坚持退党的,经党员大会讨论后予以批准,形成处置决议并宣布除名,报基层党委备案。党员因与党组织失去联系被停止党籍,2 年后确实无法取得联系的,由党支部委员会形成调查核实材料并提出按照自行脱党予以除名的拟处置意见,党支部召开党员大会讨论并进行表决,形成处置决议;基层党委对处置决议研究提出意见,报上一级党委组织部门研究审批。
第十二条 县处级以上党员领导干部有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组织(人事)部门会同党员所属基层党委调查核实并提出拟处置意见,报经党委(党组)研究同意后,由组织(人事)部门或者党员所属基层党委形成调查核实和处置意见的通报材料,交由被处置党员所在党支部党员大会讨论形成决议后,报上一级党组织履行审批程序。
第十三条 对流动党员的组织处置,由其组织关系所在党支部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履行相关程序。流入地(单位)基层党组织发现流动党员有本办法第六条、七条、第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流动党员组织关系所在党支部及其上一级基层党委书面通报有关情况,提出启动组织处置的建议。
对流动党员的组织处置结果,流动党员组织关系所在党支部应当向流入地(单位)基层党组织通报。
第十四条 党员实施网络行为,有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按照规定程序视情况给予限期改正、劝其退党或者除名处置。
第十五条 基层党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可以直接审批除县处级以上党员领导干部以外的党员的劝其退党、除名处置,并报上一级党委组织部门备案:
(一)下级党组织具有审批预备党员权限的;
(二)所在党和国家机关机构规格为副厅局级以上的;
(三)上一级党委系设区的市级以上党委的。
第十六条 组织处置决议自有最终审批权限的党组织研究审批之日起生效。
第十七条 对受到限期改正处置的党员,党支部应当通过谈心谈话、教育培训、结对帮教等措施促其改正。限期改正期满后 1 个月内,党支部应当召开党员大会对其进行评议,根据改正情况作出限期改正合格或者给予劝其退党处置等相应决议。对限期改正合格的,报基层党委备案;对拟作出劝其退党、除名处置的,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履行相关程序。
党员在限期改正期间一般不转移党员组织关系。确需转移党员组织关系的,由转出地(单位)党组织与接收地(单位)党组织接续做好对党员的教育管理工作;限期改正期满后,由其组织关系所在党组织进行评议并征求转出地(单位)党组织意见后作出相应决议。
对被劝其退党、除名的,基层党组织应当做好其思想政治工作,继续跟踪了解、教育帮助。
第十八条 被处置党员对处置结果有不同意见的,按照有关规定提出申诉。党组织按照规定进行复议、复查,并给予负责的答复。申诉期间,不停止处置决议的执行。对于需要纠正的处置决议,应当重新作出决定,由重新作出决定的党组织报其上级党组织审批后在一定范围内宣布。对于处置正确而本人拒不接受的,给予批评教育;
对于无正当理由反复申诉的,有关党组织应当书面通知本人不再受理申诉并在适当范围内宣布。
第十九条 组织处置工作结束后,党支部应当将处置过程中形成的书面材料组装成券,做到齐全完整,交由基层党委妥善保管。其中,处置决议和批复意见归入被处置党员档案。
第二十条 因党员所在党组织不健全或者软弱涣散、组织生活不正常,党员无法正常参加组织生活、履行党员义务的,以及党员受客观条件制约,一时无法完成党组织所分配的工作,在短期内或者某项工作中不能发挥作用的,可以不予处置。
第二十一条 对调查核实中发现党员具有两种及以上应当受限期改正处置情形的,给予限期改正处置;限期改正期满后,应当就其不合格情形改正情况逐一讨论,全部改正的作出限期改正合格决议;如存在没有改正的,劝其退党,劝而不退的予以除名。
第二十二条 地方各级党委和有关部门单位党组(党委)应当加强对组织处置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检查,对工作失职失责的党组织和有关责任人予以追责问责。县级及以上党委组织部门履行统筹协调和组织实施的职责,加强政策指导、审核把关与督促落实,对基层党组织把握不准的问题及时研究答复,定期对组织处置工作进行抽查复核。
基层党委履行直接领导责任,督促所属党支部按照规定开展组织处置并全程指导。对组织处置不及时或者故意拖延不作处置的,责令党支部限期开展处置工作。党支部履行主体责任,严格按照规定程序做好组织处置各个环节工作,确保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处理恰当、手续完备,确保处置结果经得起历史检验。
对党员存在不合格情形,但所在党支部不健全或者软弱涣散,以及党员大会因故无法表决的,由基层党委直接调查。
第二十三条 对工作不负责任、敷衍了事,组织处置不及时不严格的党组织和有关责任人责令整改,视情况予以通报批评。对故意包庇、弄虚作假、违反程序或者借机打击报复、侵犯党员权利的,依规依纪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
第二十四条 预备党员不履行党员义务,不具备党员条件,应当取消预备党员资格的,按照党内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军队不合格党员组织处置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本办法制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央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其他有关组织处置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